关于印发《营口市鲅鱼圈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务公开办 更新日期:2017-10-27 11:25:28]

鲅政发〔201621

关于印发《营口市鲅鱼圈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办事处,区直各部门,驻区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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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201646

营口市鲅鱼圈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营口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包括以下三种:

(一)市政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热力、燃气、电力(含供电、照明等)、电信(含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等)等各类管线、综合管廊及相关附属设施(含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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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业管线包括石油管道、天然气管道(含天然气输送管道分输站或末站引出的天然气管道)以及企业厂区外穿越公共区域的各种介质输送管道;

(三)建筑工程项目配套管线是指在建筑工程基地内为建筑工程项目配套服务的各种管线,主要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各类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及运行维护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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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公用事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消防、安监、人防、通信、广电、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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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下管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方便维护的原则,履行“先规划、后勘察设计、再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鼓励、支持推广地下管线先进技术,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敷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计划管理

第七条 区规划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区规划建设局综合平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区规划建设局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提前告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根据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道路建设计划,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汇总,经区规划建设局统筹安排后实施并备案。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区规划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市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范围以外。

第十条 需要延伸至地面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及管线附属设施,应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匹配。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一般应在规划城市道路和管线用地范围内敷设。在非规划城市道路和管线用地范围内敷设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报送的规划方案中明确专用廊道范围、安全保护距离及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地下管线、工业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区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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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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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状实测地形图和地下管网图;

(三)经审查的地下管线规划定线图(包括管线平面布局、控制点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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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不需提供土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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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无须办理规划许可,但应当在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向区规划建设局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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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改变原管位和管径的地下管线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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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原架空线杆(塔)改造,不升压且66千伏以下输电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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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管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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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定线,规划定线图报区规划建设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委托施工图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报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同步申报配套管线的管网综合规划图,包括管线平面布局、走向、管径、管线控制标高等内容。管网综合规划图经规划审批后,方可到其它管线权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市政地下管线及工业管线,确需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地下管线及工业管线废弃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到区规划建设局和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备案。废弃的地下管线存在危险,确需拆除的,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地下管线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检测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区规划建设局申请施工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在施工中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占用和挖掘道路、绿地、公路、铁路、河道及其它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城建、市政、园林、交通、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现场交通组织方案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通过不予核发挖掘(占用)道路许可手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政地下管线及工业管线施工过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应在其内壁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下管线的敷设应便于维护,尽可能避免破坏道路、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五)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六)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及属于特种设备的地下压力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范要求到区发展与改革局、安监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它地下管线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同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同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并报告相关单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属于特种设备的地下压力管道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实施的工程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做好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包括规划放线、验线,在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测绘单位发现现场施工情况与规划审批、施工图不符时,应及时上报区规划建设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地下管线及工业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规划建设局申报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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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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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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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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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跟踪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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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配套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规划建设局申报规划核实:控制点成果表、管线点成果表、专业管线竣工图和综合管线竣工图等。

配套管线工程未经验收,规划建设局不得对整个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和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档案与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城建档案馆及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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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自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15日内,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同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区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全区市政地下管线、工业管线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坚持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责任单位应以综合管线信息系统为基础,采用全区统一数据标准,建立和完善各行业管线信息子系统,并根据地下管线的建设和变更情况及时更新信息系统。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履行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界定地下管线从源头到终端用户各个环节的管理责任,对责任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地下管线的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二)制定所管行业管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发现质量安全隐患,监督责任单位进行整改,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四)掌握本行业地下管线基础信息,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做好巡检和维护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运行安全;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用户和沿线群众安全注意事项;

(八)对于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对其所涉及区域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九)对于地下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其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对其使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同时做好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粉尘;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规划建设局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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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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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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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规划建设局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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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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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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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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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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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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