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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村经济发展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更新日期:2017-11-30 17:32:13]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立依据

层级和

部门

备注

1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628日发布)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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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3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4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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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农药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25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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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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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4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176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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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8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8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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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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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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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58日起施行,2017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8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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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10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11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8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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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3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4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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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04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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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04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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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04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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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04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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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6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9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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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6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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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6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12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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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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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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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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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04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区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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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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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829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区农村经济发展局

市政府授权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盖区政府公章

25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3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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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58日起施行,20172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8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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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13日国务院发布,19925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225日发布, 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717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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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815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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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种植大户认定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6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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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6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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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服务

公共服务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58日起施行,2017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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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植物病虫草害及农区鼠害监测服务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72日主席令第5号,20128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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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农产品生产技术宣传、咨询和服务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72日主席令第五号,20128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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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及培训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625日主席令第十六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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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及服务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机发[2008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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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引进、试验和示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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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72日主席令第5号,20128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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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农业生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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